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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交通部令2007年第7号)

来源:航运在线 作者: 时间:2007-06-25 Tag: 点击: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签证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航次船舶签证应当当场办理。签证人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是否准予签证的意见、海事行政执法证编号、日期、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不予签证的,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不予签证的理由。
  第十一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出港签证:
  (一)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二)船舶结构、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发生重大变化;
  (三)改变船舶航行区域、航线;
  (四)出港签证办妥后48小时内未能出港。
  第十二条 船舶由于抢险、救生等紧急事由,不能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船舶签证的,应当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任务完成后24小时内补办船舶签证。
  第十三条 船舶因避风、候潮、补给等原因临时进港或者航经港区水域的,免于办理船舶签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二)上下旅客;
  (三)装卸货物。
  第十四条 拖驳船队在中途要加解驳船时,加、解的船舶应当申请船舶签证,拖驳船队其他船舶不再办理船舶签证。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可以申请短期定期船舶签证取代航次船舶签证:
  (一)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
  (二)定线航行的船舶。
  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应当向对该固定水域有管辖权的任一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定线航行的船舶应当向航线始发港和终点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船舶可以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取代航次船舶签证:
  (一)安全诚信船舶;
  (二)安装并按规定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三)在前一个年度签证期内按照规定递交进出港报告;
  (四)已经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船舶港务费交纳协议。
  第十七条 办理定期船舶签证,除需要提交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短期定期船舶签证,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准予定期船舶签证的,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注明签证的有效期限、航行区域或者航线。
  短期定期船舶签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限为12个月。
  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只能办理有效期限不超过1个月的短期定期船舶签证。
  第十九条 船舶超出定期船舶签证的有效期限、核定航区或者航线航行的,或者签证核定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申请航次船舶签证。
  第二十条 获得定期船舶签证的船舶,在从事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活动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和内容,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



第三章 船舶签证簿



  第二十一条 船舶签证簿是办理船舶签证的专用文书,是记载船舶办理签证情况的证明文件,必须随船妥善保管。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扣留、收缴船舶签证簿,也不得在船舶签证簿上签注。
  船舶签证簿的格式、内容和船舶签证印章的样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签证簿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申请核发、换发、补发。
  船舶首次申领船舶签证簿以及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名称变更后申领新船舶签证簿的,应当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核发。
  船舶签证簿遗失、灭失的,应当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应当提交最近一次经海事管理机构签证的船舶签证申请单复印件。
  船舶签证簿使用完毕或者污损不能使用的,可向船籍港或者签证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申请换发时,应当交验前一本船舶签证簿。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核发、换发、补发船舶签证簿。
  海事管理机构核发、换发、补发船舶签证簿,应当将船舶概况填写在船舶签证簿内,并加盖海事管理机构的印章。非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换发的,应当将换发情况书面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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